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镇**街**号**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路**号**栋。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该案本院已于2019年6月11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9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覃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黎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号**单元**层。被告人田某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 7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10月6日、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10月8日、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鹤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7日至10月6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黎某某先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县看守所*号监室。2018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羁押在**县看守所*号监室,11月8日被转入**号监室。李某某在被羁押在*号监室期间与六名被告人先后同监室。在此期间,周某某、张某某先后担任该监室的号长,负责协助管理生产劳动。*号监室被羁押人员白天在***号监室从事磨纸劳动。自2018年9月1日至11月8日,受害人李某某多次被同监室的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
李某某被羁押在*号监室不久,在***号监室里生产劳动时,同监室的周某某、张某某先后安排受害人李某某磨纸,因受害人李某某的磨纸速度慢、质量不过关、效率低而拖了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等原因,周某某、张某某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某某。除此之外,周某某、张某某先后安排覃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等人通过教授李某某、组队带李某某、监督李某某生产等方式,让李某某提高生产效率或者完成指定的生产进度,但是覃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等人在单独或组队教授及监督李某某生产的时候,认为李某某完成不了生产进度或效率低下或破坏纸张,从而影响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在*号或***号监室,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某某。除此之外,张某某曾经在***号监室生产时,用磨纸的腊块打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的头部出血。在*号监室里,因为李某某拒绝值班或者不听从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安排,周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还多次用烟头烫李某某的四肢。在*号监室和***号监室,周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还多次以为李某某完不成生产任务,用拖鞋打李某某的屁股予以惩罚。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号监室磨纸时,张某某问李某某到某某上访的事,李某某反问张某某是不是政府派来套他的话,张某某就用一本书卷成筒状打了李某某左侧耳朵。大约在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号监室里,当时张某某安排李某某值班,李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覃某某、刘某甲、黎某某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管教发现及时制止。2018年11月8日,李某某被从*号监室转入**号监室后,上述被告人对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才停止。
上述被告人长期参与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的双耳受伤,左侧耳朵最终听力受损、耳廓变形,头部受伤,肢体出现瘢痕。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某的左侧耳廓挛缩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及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回到鹤峰县**镇原籍。2019年5月4日,田某某来到**镇**村二组祁某某家打短工,从事采茶的临时工作。2019年5月8日下午,田某某趁祁某某家无人时,从放置在祁某某家门边的鞋子里取出钥匙打开门锁,然后进入到堂屋内,将祁某某放在堂屋内的一台原价3500元的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盗走,用自己的麻木车送回到自己家中存放。经鉴定,该剪茶机价值189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结果报告、恩施州中心医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熊某甲、刘某乙、熊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祁某某的陈述;4. 鹤价认[2019]53号价格认定书、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伤害现场勘验笔录、剪茶机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刘某甲、黎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光盘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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