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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庆城县,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华池县,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乡**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在永宁县**镇**室被告人田某某家共同饮酒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田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宁A****1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且未制止,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轿车载被告人张某甲从望远镇四季鲜出发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望通路路口北侧时,与张某乙驾驶的宁A****W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田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2.1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田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机动车交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1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16****。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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