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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吴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保利心语**期**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唐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徐某某、曹某某、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吴某、张某甲、唐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组成以田某某为首的盗窃团伙,在全国各地盗窃企业自动化控制模块,通过闲鱼平台进行销赃或直接销赃给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4日19时许,田某某、吴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柳州钢铁公司热轧厂2032自动化车间盗窃19个西门子模块,吴某被现场抓获,田某某逃跑,二人盗窃未遂。

2.2017年9月15日,田某某坐飞机从绵阳到济南与吴某、刘某甲汇合。三人进入济钢集团盗窃自动化控制模块。盗窃得手后,田某某以15万元将上述模块卖给徐某某,并于同年9月16日、18日在济南将盗窃模块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徐某某。徐某某于同年9月17日、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给田某某,同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田某某。

3.2018年2月3日,田某某坐飞机从绵阳到武汉与吴某、王某某、刘某甲及刘某甲的老乡(在逃)汇合。之后,五人进入武钢集团武汉热轧厂中厚板分厂盗窃自动化控制模块。田某某、吴某和刘某甲进厂盗窃,王某某和刘某甲的老乡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田某某于2018年2月5日以4.23万元的价格通过闲鱼平台卖给葛某某15张西门子牌CUCV主板,并于当日在武汉新家园(工业路)的顺丰快递将盗窃的模块寄往上海的葛某某和遂宁张某乙处。

2018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田某某、吴某、王某某驾驶红色长安轿车从遂宁到武汉,三人第二次进入该厂盗窃自动化控制模板。田某某负责拆卸模块,吴某负责包装模块,王某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田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闲鱼平台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葛某某21张西门子牌CUCV主板。同年3月1日,田某某在武汉新家园(工业路)的顺丰快递将盗窃的模块寄给了上海的葛某某。

2018年3月初,田某某、吴某、王吗三人再次进入该厂盗窃自动化控制模板。田某某负责拆卸模块,吴某负责包装模块,王某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田某某于同年3月4日以9万元的价格通过闲鱼平台卖给葛某某31张西门子牌CUCV主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部分主板。当日,田某某在武汉新远答花园的顺丰快递将盗窃的模块寄给了上海的葛某某和江苏的徐某某。徐某某于同年3月7日和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某7万元。

4.2018年6月8日,田某某、吴某、张某甲驾驶红色长安轿车到绵阳京东方工地盗窃43个罗克韦尔牌自动化控制模块。盗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之后,田某某将该模块以22.5万元在遂宁卖给徐某某。徐某某以25万元转手卖给了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43个模块在2018年6月8日的价格人民币610914元。

5.2018年10月6日13时许,田某某、张某甲、吴某窜至乐山市沙湾区西南不锈钢公司盗窃253个西门子模块。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回遂宁,将赃物藏于吴某位于遂宁市嘉禾西路出租房内,之后田某某将部分赃物卖给徐某某、曹某某、葛某某等人,剩余赃物于2018年12月5日被扣押。其中,徐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19日、29日多次向田某某购买模块,同年11月18日徐某某在遂宁吴某家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型号为6DD1661-0AD1CPU模块,后以1.4万元的价格专卖给了詹某某。2018年11月2日,曹某某在明知田某某手中西门子牌模块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1.8万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处购买了2个6DD1660-0BG0型号西门子电子模块;同年11月13日,以60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处购买了1个6DD1660-0BH0型号西门子电子模块。同年11月21日,曹某某以1.75万元从田某某处购买了两个西门子电子模块:型号分别为6DD1660-0BG0、6DD1660-0BF0,曹某某的同事褚某某收到这两个模块后,在明知这两个模块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3.1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252个西门子控制模块在2018年10月6日的价格人民币584458元。经鉴定:徐某某家中扣押的20个西南不锈钢公司被盗模块在2018年10月6日的价格人民币44355元;经鉴定:6DD1661-0AD1CPU模块在2018年10月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94元;经鉴定:2个6DD1660-0BG0在2018年10月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583元;经鉴定:1个6DD1660-0BG0、1个6DD1660-0BF0模块在2018年10月6日的价格人民币35397元。

6.2018年11月28日,田某某、张某甲和唐某某从成都乘飞机至新疆阿勒苏。11月29日三人驾车至山钢集团莱芜公司盗窃153个西门子自动化控制模块。经鉴定:被盗153个西门子控制模块在2018年11月3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66296元。

7.刘某甲于2018年将盗窃济钢集团23个模块销赃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被盗23个模块在2018年11月1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徐某某、曹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吴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中徐某某、曹某某属于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唐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新梅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光盘肆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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