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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6********,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苗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7********,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社区**路**号。因吸毒,于2018年1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7********,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社区**组。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有吸食冰毒的恶习。田某某知道“巴哥”(身份待查)、“不凡”(身份待查)、“-”(身份待查)有冰毒,便答应以后联系三人购买冰毒,并促成“巴哥”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0.6克,促成“-”向刘阳贩卖冰毒0.2克,通过“不凡”向刘某某倒卖冰毒0.2克。田某某知道张某甲可以联系到冰毒,受“坤三”请托后通过张某甲联系张某乙购买冰毒0.2克。张某甲知道“-”有冰毒,帮其向田某某贩卖冰毒0.2克。张某乙知道“猫哥”(身份待查)有冰毒,便帮其向张某甲贩卖冰毒0.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坤三”商量一起购买冰毒吸食,“坤三”出250元,田某某出50元。田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说购买300元的冰毒,并转账给张某甲300元。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将300元转账给张某乙。不久,张某甲在吉首市**纱厂附近见到张某乙,并拿到张某乙自“猫哥”处带来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2克冰毒。张某甲将冰毒藏在纱厂附近一台拖拉机货箱细缝内,并将藏毒地点拍照发送给田某某。田某某收到图片后,搭乘“坤三”的车子到纱厂拿到冰毒并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剩余冰毒被“坤三”带走。

2、2019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收到刘某某转账的600元,答应帮其购买600元的冰毒。田某某联系“巴哥”说要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巴哥”600元。之后,田某某到**古城找到“巴哥”并拿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6克冰毒。田某某拿到冰毒后在古城内等刘某某,并将该0.6克冰毒交给刘某某。该0.6克冰毒被刘某某吸食。

3、2019年12月2日晚7时许、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收到刘某某转账的470元,答应帮其购买400元的冰毒。田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200元,转账给“-”220元。张某甲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200元。张某甲在吉首市**村附近找到“-”拿到一包用透明塑料带包装的0.2克冰毒后,将冰毒带到吉首市**纱厂附近等田某某。田某某搭乘刘某某的车子到纱厂附近,田某某找张某甲拿到0.2克冰毒后交给刘某某。田某某又搭乘刘某某的车子到双塘村找“-”拿得一包用透明塑料带包装的0.2克冰毒交给刘某某。之后,田某某在刘某某的车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剩余的冰毒被刘某某带走。当晚10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收到“-”转账的80元。

4、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收到刘某某转账的300元,答应帮其购买300元的冰毒。田某某联系“不凡”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不凡”200元。田某某到吉首市**公司旁的加油站找“不凡”拿到0.2克冰毒。之后,田某某在吉首**区工地将该0.2克冰毒交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将该0.2克冰毒吸食完。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合计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合计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向“坤三”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在通过张某甲联系“-”贩卖冰毒的事实中,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乙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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