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现住禹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因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 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现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现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5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对外称叫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白色**面包车到襄城县**乡**街,由田某某负责在车上等待接应,彭某某、王某某和苗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街**路口对面**文具店门口一摊位旁,苗某某发现作案目标,后由王某某配合作掩护,苗某某具体实施,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车座下的一黑色背包盗走,后四人驾车离开,背包内装有现金2233元、OPPO牌A9型手机一部。后四人将手机卖掉,并将盗窃所得分肥。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辨认笔录;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红耀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现均押襄城县看守所;彭某某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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