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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曾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住密山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6月份,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帮助他人办理邮政储蓄小额贷款的名义组织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形成骗取他人银行卡的团队,相继从他人手中骗取银行卡(带U盾)一千余张,其中该团队骗取的井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转移诈骗资金。2019年3月25日,柘城县**镇人刘某乙被骗142万元,其被诈骗资金经井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转移,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4月1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乔某某被骗221万余元,其被诈骗的部分资金经刘某甲的银行卡转移,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刘某乙、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曾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志领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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