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72********,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新市**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69********,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新市**村**组**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0********,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65********,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8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8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9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由周某某提供包材、田某某负责制造假冒“白云边”“五粮液”“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田某某租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民房内查获田某某制造的假冒白云边12年10箱(60瓶)、假冒白云边15年8箱(44瓶)、假冒白云边20年5箱(30瓶)、假冒毛铺黑荞酒7瓶以及假冒酒类包材若干,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1.7元。田某某销售给向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23342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同制造假冒“白云边”“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由李某甲、李某乙在周某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李某丁228号和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号共同制造假酒,李某丙负责送货。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李某丁228号一私房内查获假冒酒类包材若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号查获白云边12年12箱(72瓶)、白云边15年44瓶、白云边5箱(30瓶)、毛铺黑荞酒115瓶、梦之蓝M3 1箱4瓶、梦之蓝M6 1箱4瓶,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32.5元。同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某、李某甲共同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城一期1栋2单元2602室内查获了假冒酒类包材若干。李某甲、周某某共同销售给鲁某某的假酒共计人民币55000元、李某甲销售给车某某、叶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许某某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9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证明;3.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戊、鲁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车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朱某丙、马某某、夏某某、向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朱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怡
检察官助理:罗玉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145****);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37****)。
2.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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