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3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3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3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伙同孙某某、高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多次从天津、山东港口往邢台**有限公司运输外矿铁粉,途中将外矿铁粉运至事先租赁的场地内卸掉(陈某某在场地负责拆装卸真假铁粉),再在场地装上同等质量的假外矿铁粉运至邢台**有限公司,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9年9月26日,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给邢台**有限公司共拉货231094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其中田某某参与换货2车,给邢台**厂造成损失达30345.5元;李某某参与换货1车,给邢**造成损失共18739.2元;卫某某参与换货1车,给邢**造成损失共18640.6元。
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田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陈某某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田某某等人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调换真假铁粉的形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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