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28日、6月9日分别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51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061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下午,在本溪市明山区**新村*号楼马路边的一栋楼*楼内,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30元(包括打车费30元);于2019年8月21日,在本溪市明山区****酒店门口,经吴**联系,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卖给吸毒人员王**,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月某日,吸毒人员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到李某某家门口的脚垫下取出毒品,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正门下行500米处将毒品送给关某某。嗣后,关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罚,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继峰

检察官辅助:赵鑫爽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