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码:231004198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捕前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捕前住东港市**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捕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乡**站**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0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经预谋后,决定对刘某某家进行抢劫,四被告人携带胶纸、口罩、水果刀、斧子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家用轿车,窜至本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村民刘某某家,被告人田某某携带斧头驾驶车辆在刘某某家外面接应,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持刀进入室内,以暴力手段,当场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两部部手机(oppo牌手机1部、vivo手牌机1部)抢走。经鉴定:刘某某、李某乙被抢劫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秦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岳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2月2日
附:
1、上述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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