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因被害人周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余庆县子营街道天湖名城的“林某某烤肉”店内,酒后与朋友发生口角,将店内桌子掀翻在地,便邀约徐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后徐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等人在余庆县子营街道玉笏大道景华汽修厂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泼脏水,威胁被害人周某某第二天去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商量赔偿事宜。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以被害人周某某损坏店里物品为由,在被害人周某某处索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余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2张、收条及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杜某某、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检察官助理:巴姣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1666****、1512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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