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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9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南街**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中心社区**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岳某甲2012年9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5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5名被告人,听取了上述5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上述5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与王某某(另作处理)等人聚餐后在本区雄州街道唱响人间KTV包间A121唱歌。当晚23时许,王某某两次推开隔壁A123包间房门,在该包间唱歌的喻某某出门和被告人一方理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与A123包间里出来的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推搡、围堵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后被告人穆某某先动手打喻某某,并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致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受伤。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持话筒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田某某、岳某甲、穆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全案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考虑到其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岳某甲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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