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田某某,化名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坊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家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未经注册登记、没有产品和实际正当业务,以强迫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共同故意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的犯罪组织。以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及孙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衡阳市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多次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和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以加入时间的早晚和对组织的贡献为标准分为不同级别,组织成员分散在不同的窝点(组织内称“家”),小主任级成员负责窝点的全面工作,大主任级成员管理三个左右窝点(组织内称为一个团队),一至二个老板级成员配合小主任级成员进行具体管理。
该犯罪组织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先由组织成员冒充女孩通过网络以谈恋爱、来衡阳游玩等为由诱骗被害人至衡阳市,由小主任级成员和一个女性成员将被害人接到窝点,被害人进入窝点后房门即被反锁,窝点内的其他人员将被害人控制,由其他窝点的小主任级成员“抖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收走被害人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品,逼问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宝、微信等登录密码)。通过禁锢房内、贴身跟随等方式,将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在窝点内;组织成员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向被害人宣传该组织行业的前景和可预期利益等内容,诱惑被害人出资购买其虚构的产品(2800元一套,实际上没有产品)加入组织。期间,大主任级成员安排其他窝点小主任来串寝(对被害人继续进行洗脑并有殴打行为)和“抖密码”(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和银行卡密码等支付密码)。五天左右,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以买礼物、订婚等需要钱为由向亲友骗钱,被害人亲友汇款后,该组织成员将被害人账户上的钱劫走,层层上交至经理并告知被害人已成为组织成员,继续将被害人拘禁罪窝点内。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6月加入该犯罪组织,逐步升为大主任级别,组织、管理孙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负责的三个窝点。被告人栾某某于2017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逐步升为管家,协助孙某某管理传销窝点。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采取该组织上述较为固定的作案模式,多次组织、领导或直接参与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曹某某被该组织以谈恋爱为名骗至衡阳市,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孙某某望风,王某某和“张琴”(真实身份不明)将曹某某接到孙某某管理的窝点,被告人栾某某及其他成员以殴打、用毛巾捂嘴等方式将曹某某控制。被告人田某某安排余某某到该窝点“抖包”,期间,被告人栾某某及余某某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将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在该窝点。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安排王某某和余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该窝点串寝,并安排王某某和张某某“抖密码”。第六天左右,被告人栾某某与孙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曹某某以买礼物、订婚等需要钱为由向亲友骗钱。曹某某亲友汇款后,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曹某某建设银行卡劫走8900元上交至杨某某。2018年10月12日,孙某某、王某某离开该犯罪组织,并从曹某某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转走共计122335元。被害人曹某某被非法拘禁至2018年10月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支付宝账单截屏图、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信息及交易明细、车票信息、被害人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朱某某、罗红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二)、2018年10月2日,被害人陶某某被该组织以谈恋爱为名骗至衡阳市,被告人田某某安排王某某和余某某望风,孙某某和一个女的将陶某某接到王某某管理的窝点,该窝点其他成员使用暴力将陶某某控制。被告人田某某安排余某某和王某某到该窝点“抖包”,之后安排孙某某和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来串寝,并安排王某某和张某某“抖密码”。第六天左右,王某某等人逼迫陶某某以需要彩礼钱为由向亲友骗钱未果。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从陶某某建设银行卡劫走10500元上交至杨某某。2018年10月12日,孙某某、王某某离开该犯罪组织,王某某通过陶某某支付宝劫走13700元。被害人陶某某被非法拘禁至2018年10月1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票信息、同案人王某某支付宝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陶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三)、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该组织以谈恋爱为名骗至衡阳市,被告人田某某安排王某某和一个女的将王某某接到孙某某管理的窝点,被告人栾某某与其他成员使用暴力将王某某控制。被告人田某某先安排余某某到该窝点“抖包”,之后安排王某某和余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该窝点串寝,再安排王某某等人“抖密码”。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孙某某、王鹏等人逼迫王某某以买礼物、订婚等需要钱为由向亲友骗钱。王某某亲友汇款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从王某某处共劫走24219元上交至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非法拘禁至2019年2月2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票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账单截屏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被告人栾某某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田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栾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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