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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田某甲聚众斗殴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5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9月24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22时左右,文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和朱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田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在QQ群内相互辱骂并约架。随后,文某某纠集文某甲(已判决)、刘某某等10余人,朱某某、田某乙纠集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曹某某(已判决)等10余人,双方在尉氏县庄头乡第二初级中学东的水泥路上持木棍、钢管等进行斗殴,刘某某、田某丙二人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田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田某甲、田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无犯罪前科情况;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到案情况;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架情况;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谅解情况;2.证人文某某、田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约架斗殴的情况;证人曹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田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情况;证人刘某某、田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被打伤的情况;3.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参与持械斗殴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田某丙的伤情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无犯罪前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耀琴

助理检察员:李亚萌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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