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闫某甲与闫某乙父子二人在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学校施工工地看守被破坏的坟地。2019年6月7日,为加快施工进度,**副总经理纪某某(另案处理)指派杨某某(已诉)清场。2019年6月8日1时许,杨某某(已诉)遂纠集刘某某(已诉)、侯某某(已诉)、马某某(已诉)、赖某某(已诉)、田某某、白某某等十余名保安来到学校工地,将反抗的闫某甲父子按倒在地,为防止报警,将闫某乙手机摔坏,并砸坏院内停放的面包车玻璃、后尾灯等部位,而后将闫某甲父子强行带离施工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摔毁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绳立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白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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