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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22时许,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鸟巢KTV门前停车场,司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等人与付某某、许某某等人因车辆让路发生吵骂,在司某某一方先动手后,双方先后在停车场、花池边发生打架。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右眼外侧眼角处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 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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