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港**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彬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新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安福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0年**月**日, 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镇**社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于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宜兴市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均参与3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985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8月21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苏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程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田某某、汤某某采用翻墙进入工地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价值人民币619元的钢管扣件450个,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另案处理)。
2.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8月22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苏州市**有限公司工地,共同采用翻墙进入工地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钢管扣件1410个,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
3.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10月9日晚上,至宜兴市**镇**村**号**车间工地,被告人程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田某某采用翻墙进入工地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价值人民币309元的钢管扣件240个,后予以销赃。
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工程合同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熊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称重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汤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在第一笔、第二笔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雨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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