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肖旭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

被告人肖旭,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肖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肖旭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镇**村**超市门口处,由肖旭驾驶摩托车在等候、看风,田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东毅牌鬼火摩托车(TE125T-12C,125CC,价值人民币2648.45元)盗走。当天,被告人田某某、肖旭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肖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肖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肖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田某某、肖旭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肖旭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