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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胡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组**号,暂住思南县三道水乡邓家坡村高井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1********,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12月8日至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田某乙、田某丙兄弟(二人另案处理)在思南县三道水乡先后多次租用周某甲、赵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陈某某、马某丙等民房非法开设赌场。田某乙负责提供赌具、确定赌博地点、联系参赌人员、安排人员在赌场发牌抽头、维持秩序、放哨,以提供场地、赌具、烟、水方式组织王某某、姚某某、马某丙、周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等三十多名参赌人员,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用扑克牌发三张、比大小定输赢),从每局赌博中按赌资大小抽取20元至几百元不等的赌资获利(俗称抽水)。被告人田某甲应田某乙邀请作为赌场的股东在赌场内撑堂子组织赌局、吸引更多赌客参与赌博、每天赌局结束后参与分配当天所得的抽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田某乙的妻子,在赌场内协助发牌、抽水、管理抽水所得的获利;被告人马某甲应田某乙安排于2012年春节前后在该赌场内服务,为田某乙以日息5%向参赌人员发放高息借款、并收取利息交给田某乙,每日领取工资,并在田某乙为独霸三道水乡开设赌场权益时,受田某乙安排到同在三道水乡开设赌场的安某某赌场内挑起事端,为田某乙打跑安某某等人提供由头。三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超过120人以上、累计抽头渔利超过3万元以上。

田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讯问期间交待2014年春节期间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胡某某、马某甲在传唤到案后交待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姚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等五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参与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胡某某、马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定权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胡某某、马某甲取保候审,电话:胡某某1340000****、马某甲1860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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