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双铺**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庄**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村,因涉嫌盗窃,经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的晚上,肖某某(另案处理)和法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在雪枫路恒信**4S店门口将尹某某的黄色森地踏板电动车盗窃走,骑至唐河县桐河乡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曲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111元。
2016年的夏天某晚,田某某在南阳市**学院对面的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2019年6月11日田某某将摩托车以以旧换新的形式折了350元给高庙镇西**营经营电动车店的方某某。
2018年夏天某晚,田某某和苏某某两人将停放在卧龙区**KTV路边道牙上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盗走,后放在田某某位于高庙镇的家中,田某某后将摩托车拆卸。
2017年冬天某晚,田某某、苏某某在枣林街**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电动车盗窃走,存放于张某甲当时租住的嵩山路附近的马某某家中,马某某因不知情将电动车推出门外停放,几天后该电动车被盗。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某伙同田某某到雪枫路和**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张某乙地里面盗窃二十根左右甘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马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田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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