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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范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公刑诉〔2017〕41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晋源区人,个体经营,**: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街**排**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1月l0日,因故意伤害被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南郊区人,无业,**:山西太原市晋源区**镇**街**街**排**号,住**。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南郊区人,个体,**:山西太原市晋源区**镇**村**街**号**,住**。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山西太原市晋源区**街**街**排**号,住**。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0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彭浩(在逃)在太原市小店区**街**歌厅消费完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闫某某与田某某在歌厅门口处发生口角,二人随即发生厮打。随后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彭浩与田某某一起对闫某某进行殴打。

2016年9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月5日,田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彭浩赔偿闫某某135000元人民币,闫某某对该五人表示谅解。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投案。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投案。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7年4月27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被告人联系方式:田某某1563514****、范某某1503418****、朱某某1583402****、李某某137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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