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永顺县**镇**社区谭某甲家(谭某某二儿子)生产豆芽菜,并雇请被告人田某某(系谭某某二儿媳)帮忙种植豆芽菜、被告人杨某某(系谭某某大儿媳)销售豆芽菜。2016年以来,谭某某开始使用“无根水”生产豆芽菜。2019年4月,田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无根黄豆芽素”(俗称“无根水”),并交给谭某某生产豆芽菜。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谭某某使用“无根黄豆芽素”生产豆芽菜,而将其生产的豆芽菜全部拿到永顺县中心菜市场销售。2019年5月31日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查,将其豆芽菜送至**有限公司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经******有限公司检测,谭某某使用的“无根黄豆芽素”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2019年7月10日,谭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9年7月9日,田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根黄豆芽素、精制AB粉等。2、书证:田某某手机淘宝相片、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查封扣押清单等相关材料、抓获经过等。3、**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6、辩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碟4盘)。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在生产经营豆芽菜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并予以销售,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玉梅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2.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巷**号的家中,电话号码:1527432****;
3、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的家中,电话号码:1837437****;
4、公安卷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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