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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2********2009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126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镇**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3********。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和赵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在安国市**村村东北树林简易房处,被害人闫某某向聚众赌博的周某某(已判决)索要零花钱未果,后闫某某纠集何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孟某某(4人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F****的雪弗兰轿车驶向安国市,途中,闫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双方争吵、对骂并约定在安国市北外环处碰面。周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徐某某(已判决),并与沈某某(已判决)和**烧烤店就餐的被告人桂某某、姜某某、齐某某等人到药都酒店跟徐某某见面商议对策。期间徐某某接到高某某(已判决)邀约去吃饭的电话,徐某某将此事告诉高某某,高某某担心闫某某对周某某、沈某某不利,遂纠集了赵某丙、庞某某、刘某某、赵某丁(4人已判决)、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携带镐柄、刀、铁棍等工具驾车到药都酒店门口,与周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桂某某等人会合,周某某和闫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安国市北外环处碰面,随即周某某和徐某某并带人开车行驶至安国市北外环,双方碰面后,沈某某驾驶车牌照为F****牧马人汽车首先撞向闫某某驾驶的车辆,致闫某某驾驶的车辆爆胎,沈某某调转车头回到车队后换桂某某驾驶牧马人汽车与由高某某驾驶的老款本田汽车同时撞击闫某某,致闫某某倒地,其他人随后对闫某某进行殴打,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和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和赵某甲在受到他人纠集后,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俊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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