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号楼**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流氓打架,于198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8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路**里**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李某某涉嫌猥亵田某某女友,遂指使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街区**酒吧将李某某打伤。殴打过程中,金某乙拳击、踢踹李某某头面部等部位,金某甲踢踹李某某身体,并将其苹果手机摔坏。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
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再次指使金某甲、金某乙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街区**酒吧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其间,金某乙拳击李某某头面部。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抓获;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前科劣迹,并损毁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金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现被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