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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侯审,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乡**村**屯)。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侯审,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及佟某某(已判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村哈尔滨市**鞭炮烟花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二楼经理办公室,遇见合伙人该片区销售经理宋某某与鞭炮销售业户被害人刘某甲(男,41岁)就鞭炮摊位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宋某某被刘某甲谩骂并殴打。钱某某得知情况后,伙同田某某、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监控室,在钱某某的指认下,田某某拿起室内桌子上的水杯砸向刘某甲未果,继而佟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电水壶、室内的铁椅子砸向刘某甲头部,造成其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其照片等证据;

2.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合作协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顾某某、刘某乙、贾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一人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新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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