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0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6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1********,土家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2010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来到咸丰县**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由阮某某负责掩护,田某某近身贴近将李某某背包内钱包取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事后,田某某分给阮某某人民币150元;
201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咸丰县***镇***菜市场,趁王某某不备,近身贴近将其背包内的钱包取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
同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咸丰县***镇***菜市场,趁彭某某不备,近身贴近将其腰间的斜挎包内的黑色钱夹取走,钱夹内有人民币320元;
同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咸丰县***镇***菜市场,趁高廷芬不备,近身贴近将其背包内的钱包取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同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咸丰县***镇***菜市场,趁祁春梅不备,近身贴近将其背包内的钱包取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阮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多次扒窃,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监视居住于咸丰县**镇***村1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3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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