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0********,汉族,大学本科,天津**园**,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在蓟州区建委于2019年3月14日下达暂停施工通知书后,仍继续对承包的荣华园东侧毛石挡墙工程违规施工,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明知上述情况未有效制止。于2019年3月17日15时许,工人郝某某和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坠入正在施工的毛石挡墙坑槽内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所致,被害人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后被告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和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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