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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黄某某等故意损毁文物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6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吉安市**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4********,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乡**村**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路出租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周某某、黄某某、吴某甲盗挖红塔的犯罪事实

红塔(又名西塔)位于浮梁县浮梁镇旧城村(原景德镇市朝阳乡隍岭),于1987年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2019年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棍、铁锹、编织袋等工具,驾驶牌号为赣A*****的绿色猎豹越野车至浮梁旧城红塔进行盗挖,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吴某甲趁夜进入塔内利用工具对红塔一层内室地面进行盗挖,每天挖完后对盗挖处进行修复以免被发现。201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盗挖红塔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景德镇市陶瓷考古研究所现场查看,红塔的塔体中心近似长方形的盗洞长75cm、宽38cm,深入地面约89cm,共计有10层青砖地基遭到缺失性破坏;盗洞深入塔基范围,破坏了部分塔体基础,极易造成塔基结构失衡,对文物本体造成较大损害。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在九江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浙江省庆元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安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第三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视频。

二、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某乙、许某某、杨某某盗挖西林寺塔的犯罪事实

西林寺塔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西林寺内,于1959年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第二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2019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某乙、许某某、杨某某(均另处)多次趁夜钻门进入西林寺塔,使用铁锹、螺丝刀、撬棍等工具从西林寺塔内楼梯下的墙壁挖洞,盗挖后利用刮白的木板嵌入盗洞进行掩饰,并挪用佛像进行遮挡。经江西省文物商店鉴定,盗挖行为对塔体造成了局部损毁,盗洞内的塔墙砖均被挖断、碎裂,塔砖垒砌所起的基础和承载作用受到削弱,给西林寺塔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西林寺塔始建于唐开元年间,历代均有重建、维修记载,盗挖行为扰乱且破坏了相关的历史信息;盗挖行为给西林寺塔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人吴某乙、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损毁二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丽萍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吴某甲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作案用车辆:赣A**2**绿色猎豹越野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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