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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黄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天长市**镇****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 2月2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中专肄业,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街**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花苑**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瞿安民、王飞翔、李明秋、童超、高来阳、张云清、被害人董某甲、张某甲、曹某某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天长市**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店)经营负责人,主要从事汽车租赁服务,办公场所位于天长市**南路**斜对面。2014年11月20日,承租人即被害人刁某某、担保人林某某从被告人杨某甲处租赁一辆宝马轿车(车牌号苏K*****),同年11月30日,该车被林某某抵押到被告人田某某处赎回之前借款抵押的3辆轿车。同期,被害人刁某某、张某甲、董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和林某某等人还从其它租赁公司多次租赁轿车,充当抵押物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处借得月息3角的高息借款,部分用于共同的吃喝开支,最终致抵押借款无力偿还,抵押物即租赁的轿车也就无法归还。

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宝马轿车被抵押后,便与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联系,想取回车辆,因该车的抵押借款未还,未能如愿。被告人杨某甲是租赁方,为追回租赁车辆和收取租赁费,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是借款方,为索取高利贷,双方达成由承租人、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即退还车辆的意向。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以商谈租赁轿车归还事宜为由,将被害人刁某某约至办公室后,在租赁协会微信群里发送找到欠款人的信息,寻求同行帮助,协会里的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看到信息后,先后赶来协助追债;被告人田某某接信后,通知了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又打电话给董某乙(另案处理),后分别驾乘两辆轿车至**租赁店办公室。之后,经双方共同查找,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甲、曹某某先后被带至店内,迫使上述被害人打电话找亲友借钱,不给钱就不能离开。

被害人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甲、曹某某先后被控制在**租赁店办公室看管达数十小时。其间,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董某乙分别参与将被害人张某乙、董某甲从住宿的宾馆带至**租赁店办公室;被告人杨某甲、华某某等人先后驾车将被害人刁某某、董某甲、曹某某带至天长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办公室附近,称不给钱就报警;被告人杨某甲勒令被害人刁某某、董某甲在办公室门口下跪;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拖鞋抽打被害人董某甲手掌;被害人张某甲被华某某掌击,想逃离现场时又被多人殴打;被害人刁某某、张某乙、曹某某也遭到他人殴打。

5名被害人被逼至次日仍没有还款。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等人商定,由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董某乙等人将5名被害人带至天长市**镇继续逼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前往。

在被告人田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邓某某、董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走,几小时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驾车将刁某某、张某乙、董某甲、曹某某带至天长市公安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院内并报警,先行带走被看管的被害人张某甲也被带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董某乙等人在得到**派出所关于报警事项属于经济纠纷的答复后,将5名被害人继续控制在停在**派出所院子里的车上。之后,被害人张某乙找人担保还款,于当晚7、8点钟被朋友杨某乙从**派出所院内接走;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董某乙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天长市**大酒店里的浴场(以下简称**大浴场)包厢内看管;被害人刁某某、董某甲、曹某某被继续控制在停在**派出所院子里的车上。时至抵达**派出所的第二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又驾车将被害人刁某某、董某甲、曹某某带至**大浴场。

被害人曹某某被控制在**大浴场5小时左右,也找人担保还款,后被释放。被告人田某某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董某乙等人负责对被害人张某甲、刁某某、董某甲的看管,被告人田某某和黄某某则不时过来逼债。3名被害人被控制在2个包厢里看管,责令他们继续打电话找亲友借钱还款,不给钱就不能离开。被害人董某甲在**大浴场被控制2天左右,因无法忍受,联系其亲属董某丙等人将其担保的借款6万元在**派出所院内交给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等人后,被释放;过后,被害人刁某某也被释放;被害人张某甲则被继续看管。被害人刁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派出所和**大浴场被看管期间,分别遭到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和董某乙等人的殴打。

直至2014年12月16日14时22分,被害人张某甲在**大浴场拨打报警电话后才得以解救。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被抓获;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董某甲、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汽车借用合同、借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华某某、林某某、董某丙、杨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甲、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被害人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甲、曹某某、证人董某乙、侯某某、杨某乙、邵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为索取债务,被告人杨某甲为追回租赁的轿车,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投案初期没有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柏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安徽省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羁押在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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