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1997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京A****6),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京昆桥下西口,向南右拐弯时,适有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69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前部将自行车刮倒并辗轧,当场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自行车损坏。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田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田某某为全部责任,朱某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28日、11月4日,肇事车辆所有人杜某某分别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3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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