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岔县**乡**,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南岔县**街**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黑F****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南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700米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并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田某乙(系田某甲父亲)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经南岔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家深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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