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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区**栋**至**号,现住内蒙古青山区**窑租住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骑行电动车沿友谊大街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幸福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左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友谊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后经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0日5时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1932号、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193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尸检)字(2019)21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通(青)毒检字(2019)0077号检测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进行勘验;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584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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