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152.65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东时, 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3月17日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楚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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