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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52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3********,湖北省京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京山市新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A****5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载:土石粉32.54吨)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7KM+450M(京山市**林场**村**组)单向依次放行施工路段时,与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等候通行的刘某甲驾驶的鄂A****1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分别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鄂H****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包某某驾驶的鄂H****9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曾某某驾驶的鄂A****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道路西侧的某某甲相撞后,鄂H****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鄂A****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分别又与停驶在道路右侧等候通行的吕某某驾驶的鄂A****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六车受损、王某甲受伤、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京山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其他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36张;5.视听资料:询问田某某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六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8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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