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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办**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乡许禹路与褚范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史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记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炎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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