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菏泽市**美容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号,现住菏泽市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开发区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丹阳东路交叉口北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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