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R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沿近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近**6**号东北侧十字路口处,因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沿东西向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陆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陆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陆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经济损失赔偿已通过调解协议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一键搜”查询系统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实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田某某报警而案发,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碰撞痕迹、电动自行车倒地刮印、路口停车让行标志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5. 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一方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客车车头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涉案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相撞的具体经过。
9. 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赔偿已通过调解协议解决。
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5日12时40分许,其和侄子二人乘坐田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面包车沿城桥镇近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山路北侧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沿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快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10报警。田某某在驾车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但车速较慢。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5日12时40分许,其和叔叔陈某甲乘坐田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城桥镇近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其突然听到一声“呯”的声音,接着田某某的小客车停了下来,其下车后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名行人倒在路口上,其意识到田某某驾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相撞。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5日,其老公陆某某骑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乡下老家出来回南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1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联系电话:135019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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