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农场。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宁E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88公里+758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岳某某碰撞,造成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农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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