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58********,汉族,初中毕业,鄢陵县**局施工队退休职工,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包庇于2020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5日18时45分许,骆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骆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17.122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骆某某找到被告人毛某某,让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骆某某顶罪。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中称自己开车肇事,包庇骆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18日、19日,毛某某、骆某某均供述了骆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为其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丽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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