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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淅G*****号大众牌小轿车从百福司镇集镇沿S248省道往廖家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百福司镇水厂门前路段(S248省道46公里7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杨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死亡。

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酒精含量测试记录、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来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体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能积极施救报警;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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