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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区**A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甘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北三环路昆仑大道与北三环十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甘G**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甘G**号**牌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员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苗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2日11时40分死亡。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5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区**A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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