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帮助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豫R****K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河南省邓州市居民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67km+8675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甘肃省景泰县居民马某某驾驶的甘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骊靬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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