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30日17时49分许, 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成都市双流区物流大道由航枢二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物流大道与航枢一路交叉路口从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由被害人驾驶直行的川AA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胥某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调查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电话报案并等待民警到达。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在诉讼中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昊
(院印)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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