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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介绍卖淫案)_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店,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住址巴宜区**花园“******”店无前科。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巴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巴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巴宜区**花园经营“******”店期间,多次为卖淫人员陶某某、邓某某介绍卖淫,其中2019年期间介绍陶某某向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卖淫,2020年2月介绍陶某某向杨某某卖淫,陶某某分别在其经营的巴宜区**小区**店内及租住的巴宜区****房屋内为以上四人提供卖淫活动;2020年3月介绍邓某某向王某某、曾某某卖淫,邓某某在其租住的巴宜区**小区内为两人提供卖淫活动。陶某某、邓某某在每次收取嫖资后,均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田某某发送50元、60元不等的红包。 

2020年3月28日,巴宜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其能够如实供述以上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vivo Y55A手机一部、红色vivo X20A手机一部、蓝色华为Mate10 pro手机一部。

2.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三面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林公(网)勘[2020]01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郭雪梅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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