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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41分许,田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46.78mg/100ml)驾驶“北京现代”牌晋K*****号小型轿车,沿介休市三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贤大道与彦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某某,11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李某某、张某某均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张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上学时段的学校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均为轻伤一级),其驾驶车辆撞于隔离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涛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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