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94********,满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女友邵某某乘坐黑A****1号47路公交车时,因不满公交车驾驶员史某某对其女友的服务态度,遂来到驾驶位旁边座位与之理论。在公交车行驶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花江公路大桥中段时,田某某对史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拉扯其右侧肩膀,史某某被迫将公交车紧急停在公路大桥中间。其间,乘客王某某上前制止时被田某某殴打。当时车内乘客共计8人。
经传唤,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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