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17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500元。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被告人田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后田某某因驾驶需要通过小广告购买了一本“署名为田某某、证号为32108819690428433X、档案编号为32100275365、准驾车型为C1E的”的机动车驾驶证。同年3月16日田某某驾驶车辆接受平罗县交警大队检查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哈慧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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