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9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现住广西省玉林市**路**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今,被告人田某某通过QQ向他人购买包含姓名、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后转卖给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在其持有的电脑硬盘中检出包含“姓名、手机等”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05920条。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
2.上海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受案、案发等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某涉案手机二部、电脑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4.微信聊天辑录等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和买家(微信号:******)的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等事实;
5.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电子数据检验结论,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持有的硬盘等电子设备中检出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去重)为105920条;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