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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4月22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 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田某某的三处出租房及其租用的银色金杯牌机动车内,起获“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共计209箱,以及铆钉枪、酒瓶盖等物品,田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起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其间,叶某某帮助清洗部分酒瓶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白酒等物;2.书证: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正德泽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刘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燕芬

检察官助理:戴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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