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河间市**乡**村。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沛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5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1日、6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应张某甲(已判刑)邀约,伙同冯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张某甲家中,灌装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防冻液,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后,被告人田某某应张某甲安排生产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并与张某甲等人生产的以上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防冻液交换并出售,销售润滑油、防冻液金额共计人民币共计10余万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等物证图片;
2.支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河间市;
2.全案侦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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